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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国、赵某某与贾某某、杜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治国
赵某某
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杜某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张涛

原告赵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安县柴头百户镇卫生院职工。
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安县头百户镇中心幼儿园儿童。
法定代理人赵志国,系赵某某父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宣钢附企职工。
被告杜某(系被告贾某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治国、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杜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被告贾某某、杜某、被告都邦财险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都邦财险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治国、赵某某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在损失总额上,赵治国和贾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都邦财险营销部对赔偿调解书中赵治国、赵某某医疗费12368.8元、二次手术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4578.8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理赔;赵治国、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64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05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7367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应当予以理赔;车辆损失336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理赔。都邦财险经销部共计赔偿赵治国、赵某某损失85670元,都邦财险经销部已给付杜某赔偿款65426.72元,还应赔偿20243.28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赵治国、赵某某所得的赔偿额为91615.8元,减去赵治国赔偿贾某某、杜某车损及医疗费计6698元,赵治国、赵某某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84917.8元,其中都邦财险经销部继续赔偿20243.28元,剩余64674.52元由贾某某、杜某从都邦保险经销部已给付的理赔款中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治国、赵某某保险理赔款64674.52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治国、赵某某保险理赔款202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赵治国负担76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负担969元,赵治国预交的不予退还,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赵治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都邦财险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治国、赵某某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在损失总额上,赵治国和贾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都邦财险营销部对赔偿调解书中赵治国、赵某某医疗费12368.8元、二次手术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4578.8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理赔;赵治国、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64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05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7367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应当予以理赔;车辆损失336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理赔。都邦财险经销部共计赔偿赵治国、赵某某损失85670元,都邦财险经销部已给付杜某赔偿款65426.72元,还应赔偿20243.28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赵治国、赵某某所得的赔偿额为91615.8元,减去赵治国赔偿贾某某、杜某车损及医疗费计6698元,赵治国、赵某某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84917.8元,其中都邦财险经销部继续赔偿20243.28元,剩余64674.52元由贾某某、杜某从都邦保险经销部已给付的理赔款中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治国、赵某某保险理赔款64674.52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治国、赵某某保险理赔款202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赵治国负担76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负担969元,赵治国预交的不予退还,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赵治国。

审判长: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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