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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冯某某、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农民。
被告贾某某,农民。
被告刘秋来,农民。
被告温学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颜平,农民。
被告赵朋廷,农民。
被告孙彦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青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贾某某、刘秋来、温学明、赵朋廷、孙彦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被告温学明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彦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刘秋来、赵朋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冯某某、贾某某、刘秋来、温学明、赵朋廷合伙承包了被告孙彦林拆房及垒堰工程,并口头约定,按出工量计算工资,共同享有利益,共同承担责任。2015年10月17日,原告赵某某在拆房过程中,不慎从房上摔下,后被送到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9260.65元。期间,有其家人护理。2015年11月3日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一月定期1个月门诊复查。
另查明,被告孙彦林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温学明将其中2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我院,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及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拆房存在潜在危险,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承包拆房过程中导致其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被告冯某某、贾某某、刘秋来、温学明、赵朋廷作为合伙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各自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为宜,被告孙彦林作为房主,明知拆房存在潜在危险,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并在劳务选任过程中存在瑕疵,其亦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请求医疗费29260.65元,有涉县医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4700元,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984.30元(15410元÷365天×47日)。3、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1700元,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7.73元(15410元÷365天×17日);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营养费85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80元。7、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原告存在过错,且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3292.68元。五被告冯某某、贾某某、刘秋来、温学明、赵朋廷应当分别给付原告赵何廷赔偿款3329元(33292.68元×10%),被告孙彦林应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3329元(33292.68元×10%,已支付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贾某某、刘秋来、温学明、赵朋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何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3329元。
二、被告孙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3329元(已支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原告赵何廷承担331元,被告冯某某、贾某某、刘秋来、温学明、赵朋廷、孙彦林各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常亮

书记员:江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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