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局干警,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牛晨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7年3月12日15时许,原告赵某驾驶×××号车在新华道卫国路交口由南向北与付熙然驾驶的×××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承担主要责任,付熙然承担次要责任。×××号车经公估损失为43818元,另支出拖车费272元。按照原告承担70%责任,付熙然承担30%责任,付熙然损失合计为31463元。被告已经直接赔付付熙然交强险损失2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弃车逃逸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付熙然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个人先行向付熙然赔偿了经济损失29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为被告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并未就免责事由对原告履行过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在原告不知道在事故发生后,其本人明显感到身体不适离开现场就治,而其家人在现场配合调查的情况会被认定为弃车逃逸。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拒绝赔偿,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由于赵某存在逃逸情节,我公司仅负担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费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保险人将该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仅需保险人作出提示即生效。我司已对免责条款内容中以加粗字体进行标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可以证实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赵某作为经过驾车理论基础、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知识培训与考试,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故发生后不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是十分清楚的。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赵某并未就其逃逸情节的认定提出复议。由此可见赵某逃逸的行为属实,并无争议。其逃逸行为导致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替换驾驶人、酒驾等情况,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同,交强险为强制保险具有优先保障伤者获得赔偿的社会公益性质,但商业险并不具有这一特性。在驾驶人存在逃逸这一否定行为的情况下,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付义务违背公序良俗。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7年3月12日15时许,原告赵某驾驶×××号车在新华道卫国路交口由南向北与付熙然驾驶的×××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赵某弃车逃逸,承担主要责任,付熙然承担次要责任。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对×××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损失评估金额为4381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在赔偿付熙然交强险2000元后,拒绝对三者车辆履行商业险理赔收续。2017年5月24日,原告赵某先行赔偿付熙然29000元。原告赵某另提供了开滦总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并非弃车逃逸,而是由于身体不适,先行离开并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19.4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应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现场去医院进行治疗,并未影响事故责任认定,也未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亦未扩大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按正常理赔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另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综上,因原告赵某已先行赔付三者车付熙然2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28672.6元(43818元×0.7-2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理赔款28672.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勇
人民陪审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书记员: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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