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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呷、吉某日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吉某日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舍呷(系原告赵某呷之弟,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1栋3层301号,
负责人:周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1栋3层301号。
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琪(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男,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职工,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615号。
负责人:谭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赵某呷、吉某日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呷、吉某日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舍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呷、吉某日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和门诊治疗费3,867.42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下列费用(护理费2,125元、营养费595元、生活补助费595元、误工费1,615元),共计4,93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出院休息(三个月)误工费8,55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0,494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残疾鉴定费1,300元;6.判令三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7.判令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判令三被告支付处理交通事故(5人×3人次)误工费1,875元;九、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住宿费2,930元;上述费用合计51,946.42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赵某呷损失(医疗费13,867.42元、营养费5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95元、护理费2,125元、误工费1,615元+12,5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5人3次共1,875元、交通费1,580元、住宿费1,300元、其他检查费用3,488.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9,334.67元);吉某日杂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休息误工费3,750元、检查费147.25元、药费400元,合计6,297.25元),以上损失按最新标准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川A2JS25号小型轿车由宁南县城往宁南松新方向行驶,行至宁南县披砂镇大花地4组路段处时,与原告赵某呷驾驶的川WK21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吉某日杂)发生擦挂,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呷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出院,又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马某某车辆在第一被告经营的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作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二原告受伤,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交通事故系马某某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由于被告马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中被告“平安蜀都财保”自愿承担“平安新都财保”的保险责任。故首先应由“平安蜀都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赵某呷在“巧家仁安医院”检查费是否计入损失问题,该发票三张虽无印章,但项目为放射费,结合原告在宁南县人民医疗的住院医治情况,应系原告的合理性开支,故应当计入原告医疗费范围。2.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问题,虽原告未提供产生2,970元住宿、交通费的必要性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医疗检查情况、住所及处理事故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3.对于精神抚慰金多少问题,由于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某呷起诉2,000元并无不当。4.对于误工费应如何计算时间问题,因误工费有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故应在住院期间加三个月为107天。5.摩托车修理费是否赔偿问题,原告虽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但该款被告马某某已垫付,故系原告财产损失部份,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6.吉某日杂损失问题,仅认可147.25元的检查费,对于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药费的诉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对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纳入财产损失部份进行一并赔付。8.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扣除20%的自费药品问题,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赵某呷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等15,696.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误工费11,770元(107天×110元/天);护理费2,465元(17天×145元/天);残疾赔偿金22,4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包括住宿、处理事故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2,335元。吉某日杂的损失为:医疗检查费147.25元。以上共计66,139.32元。
综上所述,对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如下:由“平安蜀都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付51,641元[医疗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包括原告赵某呷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39,641(包括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2,000元]。在“交强险”赔付后余额为14,498.32元(包含赵某呷及吉某日杂医疗费的剩余部份、修理费剩余部分、鉴定费),由“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全额赔付。原告赵某呷受伤后被告“平安蜀都财保”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马某某垫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等2,33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故“平安蜀都财保”仅赔付41,641元,二原告应当返还马某某2,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呷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购置拐杖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吉某日杂损失为检查费,以上共计66,139.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呷41,6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二原告14,498.32元(其中包吉某日杂检查费147.25)。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进行支付(案款直接转入二原告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xxxx);
二、由原告赵某呷在收到上述二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当日,返还被告马某某已垫付的款项2,335元(该款交由本院民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呷、吉某日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赵某呷、吉某日杂负担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永洪 审 判 员  李世强 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

书记员: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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