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给付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条中写的10000.00元,包括本金9500.00元,当月利息5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5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双方将本金9500.00元及当月利息500.00元一并写入借条,出具10000.00元借条。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查明,《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被告一致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9500.00元,剩余500.00元为当月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日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9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向赵某支付利息。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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