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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罗晓园,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联系。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张春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张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张春苓、张和生为原物返还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以被告张和生系文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原告提出回避申请为由,指定本案由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园、被告张某某、张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张春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购买冀R×××××牌号大众汽车一辆。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借用原告该车到文安县人民法院,因张某某被拘留,该车辆被吕某某、张春苓交付给张和生,现该车由被告张和生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为冀R×××××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和生实际控制该车辆为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和生返还冀R×××××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车内财物的证据,亦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内财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冀R×××××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和生承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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