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黎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黎某某、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黎某某、陈某及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376.50元,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诉请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0元,诉请变更为147504.10元;2、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果法庭核实本事故属实,司机和车辆相关证件齐全,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从原告所列明细来看,其残疾赔偿金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但保险公司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黎某某、陈某辩称,事故属实,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401.58元(3066.93元月×180天)。因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已采信了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2017年10月25日受伤,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受伤前,上班工资结算为计件工资。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病休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前十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2744.3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465.80元(2744.30元÷30天×180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734.02元(32467.72元+131.00元+135.30元)。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提出异议,需要法院核实原件。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产生住院费32467.72元及门诊费用266.30元(131.00元+135.30元)。原告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医嘱、费用清单的住院费及医院门诊费用原件。原告主张医疗费32734.02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营养费诉请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提出异议,赔付标准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湖北京山楚天钡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房产证、缴纳水、电、天燃气票据在卷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637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过高,且提供的票据不符。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实际应产生的一定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之女范诗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城镇,现在京山市第一中学上学。本院认为,原告2018年5月21日评残时,其女儿已满十六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计算2年。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0元(21276元×2年×10%÷2人)。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鄂H××××ד雅阁”牌轿车,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2KM+350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双庆”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去住院及门诊费用32734.02元。2018年5月21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2280元。
经查证,被告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19时至2017年12月17日19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黎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发后,被告黎某某、陈某垫付原告费用32467.72元。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黎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734.0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4、营养费1200元;5、误工费16465.80元;6、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63778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2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0元;12、车损550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的损失合计144368.32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94854.3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摩托车损失550元。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5404.30元(10000元+94854.30元+550元)。
原告赵某某的其余损失38964.02元(144368.32元-105404.3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黎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8964.02元(38964.02元×100%)。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964.02元。事发后,被告黎某某、陈某已经垫付原告费用32467.72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黎某某、陈某垫付的费用32467.72元,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协商,原告返还的费用扣除被告黎某某应承担部分后,余款返还给被告陈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540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8964.02元;
三、原告赵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黎某某、陈某垫付的费用32467.72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各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 左思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