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景秀区国营建华玻璃厂***号,现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剑敏、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马龙借款1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没有偿还马龙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且无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袁某某借马龙现金10000元并签署借条,借条写明:“今借马龙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月结。借款人袁某某担保人:赵某某2017.12.11号。”,事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把借条收归至原告处。2018年5月6日下午,原告赵某某给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书写有:从2018年5月6日下午18:00开始,所有有袁鹏飞所担保或直接借款的,都由赵某某自己承担,跟袁鹏飞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一张交易明细、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被告袁某某担保借款,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袁鹏飞追索欠款。保证书原告所写“从2018年5月6日下午18:00开始,所有有袁鹏飞所担保或直接借款的,都由赵某某自己承担,跟袁鹏飞无关。·····。”并没有直接说明本欠款由原告承担,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现金10000元,限被告袁某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预交上诉费信息: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 李枝
书记员: 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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