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天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龙家胜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江天。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家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江天诉被告龙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铁矿渣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货款总额无异议,虽主张已用货物抵清货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5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家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江天货款3356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31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铁矿渣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货款总额无异议,虽主张已用货物抵清货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5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家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江天货款3356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316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范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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