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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某承接的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便通过案外人向华介绍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后又借了部分款项。2012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元)借款人:陈某2012.9.29”。被告立下此借据后,未再给原告付款,原告在无法找到被告陈某的情况下,在2013年9月25日到被告家中催款,与被告的妻子唐晓薇对话时,在原告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唐晓薇用手机录下了整个对话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是否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本金375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陈某亲笔书写,并明确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37500元整,说明原告赵某某已交付37500元的现金,被告才出具此借条。被告抗辩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并未交付37500元现金,37500元借据系因前期借款支付部分本金和高利息后,对余下本息换打借条而形成的,对此抗辩,在原告否认时,应由被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观点。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信用社的还款记录只能证明在2012年9月29日之前借过钱、还过款,对此原告亦不否认;录音资料只能证实原告2012年9月29日之前曾经向被告陈某提供过借款,被告陈某还过款,支付过部分利息,同时也证实了被告陈某后又找原告借过款。但被告前后借款多少,支付过多少本息,还余多少本息,录音资料中并未明确反映,仅有被告单方的陈述,原告亦不认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情况看,被告未否定其曾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双方对前后借款还款情况陈述不一致,被告又无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亲笔书写的借条。虽然原告在录音中并未直接否认有高利息的存在,但即便存在高利息,也不能据此认定2012年9月29日书写的借据37500元中含有高利息。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37500元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75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简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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