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琚来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某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4584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琚来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月利率28%每月结息。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后原告将给付本息的数额确定为要求被告给付5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琚来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是白某岭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被告白某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6月11日借款协议及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2017年9月2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9月27日借款合同、2017年9月27日的借条和收条、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被告琚来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白某岭、李某、尹国生、琚来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白某岭向李某借款1500000元,尹国生、琚来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李某转入白某岭账户1416000元,2017年9月27日李某与赵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李某将对白某岭的剩余540000元债权转让给赵某某。2017年9月27日,白某岭、赵某某、琚来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白某岭向赵某某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8‰,利息约定每月付息。琚来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白某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实现全部债权为止。当天白某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赵某某借人民币54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8‰于2018年9月2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本借条签字生效。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分别有白某岭和琚来永的签名。另外,白某岭出具收条“今收到赵某某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40000元。收款人白某岭”。二被告自借款至今未偿还过原告本息。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岭、琚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李亚婷、被告琚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岭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被告白某岭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赵某某偿还本金5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琚来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岭偿还原告赵某某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琚来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8元由被告白某岭、琚来永承担,保全费382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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