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
被告:余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
负责人:黄元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邹懿,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汉某与被告余阮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被告余阮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409.68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余阮某驾驶牌照为鄂A×××××号小轿车,由温泉往天城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路口镇下岩村路段时,将行人赵汉某撞倒,造成赵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8【17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当事人余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汉某无责任。原告赵汉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28319.87元。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汉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2.原告年满79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余阮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对原告赵汉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有异议,认为仅有村委会证明,无法核实赵汉某是否在家承包了责任田,且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庭后虽原告提供承包责任田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赵汉某在家务农,从事相应劳动,有一定的收入来院,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8年2月6日至同年5月15日,共99天。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后续护理费无鉴定和相关票据佐证,不应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后续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余阮某垫付的医疗费28319.87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余阮某垫付原告赵汉某的其他费用3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赵汉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319.87元;2.残疾赔偿金13812×5×0.1=6906元;3.护理费35214÷365天×97天=9357.59元;4.营养费15元×97天=1455元;5.伙食补助费50元×97天=4850元;6.后续医疗费12000元;7.误工费34150÷365天×99天=926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77151.0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抗辩的部分事实,本院在上述事实认定中已作出确认,应按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关于原告赵汉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汉某的各项损失7715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二、原告赵汉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被告余阮某垫付的费用31619.87元。
三、驳回原告赵汉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余阮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 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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