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彭建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黄华
聂林
聂荣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系鄂K×××××号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邓某某。系鄂K×××××号货车驾驶人。
被告彭建军。系鄂K×××××号货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10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陆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参与诉讼、提供证据、申请回避、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聂林。系鄂K×××××号小轿车驾驶人。
被告聂荣华。系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代表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彭建军、太平洋保险公司、聂林、聂荣华、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彭建军、聂林、聂荣华、孝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聂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车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聂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赔偿比例为: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15%,被告邓某某承担70%、聂林承担15%。被告聂荣华虽系鄂K×××××号车辆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聂林,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建军雇请被告邓某某驾驶,应与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邓某某、聂林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孝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邓某某、聂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赵某某的诉请金额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核减后确定,故对其辨称应在商业险扣减10%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赵某某的总损失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元(另1000元赔偿另案原告聂林),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另1000元已由本院判令赔偿另案原告邓某某、彭建军),超出交强险部分5131.50元(7131.50-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592.05元(5131.50×7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5%,即769.72元(5131.5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592.05元,共计4592.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69.72元,共计1769.7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5,被告邓某某负担180元、被告聂林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聂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车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聂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赔偿比例为: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15%,被告邓某某承担70%、聂林承担15%。被告聂荣华虽系鄂K×××××号车辆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聂林,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建军雇请被告邓某某驾驶,应与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邓某某、聂林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孝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邓某某、聂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赵某某的诉请金额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核减后确定,故对其辨称应在商业险扣减10%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赵某某的总损失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元(另1000元赔偿另案原告聂林),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另1000元已由本院判令赔偿另案原告邓某某、彭建军),超出交强险部分5131.50元(7131.50-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592.05元(5131.50×7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5%,即769.72元(5131.5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592.05元,共计4592.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69.72元,共计1769.7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5,被告邓某某负担180元、被告聂林负担35元。
审判长:沈杰
书记员: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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