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农场。
法定代表人汪长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刘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晓萍、邢燕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以其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8月25日以及8月26日向赵某某借款合计64万元,其中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8月26日向赵某某借款7万元、2万元。2016年8月25日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向赵某某借款55万元,约定2016年9月25日前还清,并分别由刘淑芬、刘海涛作为保证人,刘海涛对该笔55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至2019年12月26日止。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向赵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4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照借款本金64万元,年利率6%计算);二、刘海涛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照借款本金55万元,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刘海涛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据2份,证明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向赵某某借款7万元,2016年8月26日向赵某某借款2万元并向赵某某出具借据两份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二、借据1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向赵某某借款5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9月25日前偿还借款,由刘淑芬本人以及刘海涛作为保证人,刘海涛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到2019年12月26日止。刘淑芬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赵某某以其为借款人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刘海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18年9月28日对刘淑芬、刘海涛的调查笔录。
原告赵某某对该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以其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8月25日以及8月26日向赵某某借款合计64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据三份,均加盖东某伟业公司公章。其中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8月26日向赵某某借款7万元、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8月25日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向赵某某借款55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刘淑芬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刘海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刘海涛对该笔55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至2019年12月26日止。以上款项经赵某某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刘海涛虽未到庭,但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对刘淑芬、刘海涛的调查笔录中,刘淑芬、刘海涛对2016年8月25日的5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且刘淑芬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未持有异议。2016年8月25日的借据上,刘淑芬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赵某某以刘淑芬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向赵某某借款6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某某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照本金64万元,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刘海涛作为东某伟业公司、刘淑芬于2016年8月25日向赵某某借款55万元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64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借款本金64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海涛对2016年8月25日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5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刘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负担,被告刘海涛对案件受理费中的
9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327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负担,刘海涛对该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赵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刘海涛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杨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邢燕萍
书记员: 吴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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