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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郑某某诉吕某某、李中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张宁(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
吕某某
李中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原告郑某某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李中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代表人王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李中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太平庄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被告吕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中秋名下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三、二原告损失:
(一)原告赵某某损失项目:
1、医疗费33815.2元。
2、误工费11202.9元,原告赵某某系北京某某分公司职工,其提供了北京某某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其日工资数额为104.7元,误工107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14日)。
3、护理费70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9天。
5、营养费400元,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
6、交通费1600元(含转院费600元)。
7、伤残鉴定费1614.4元。
8、伤残赔偿金18204元,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赵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9、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赵某某需进行二次手术,拆除体内固定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7元。
12、车辆损失27152元。
13、车损公估费1400元。
14、车辆施救费1200元。
(二)原告郑某某的损失项目:
1、医疗费1908元。
2、护理费101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
4、营养费500元,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
5、交通费900元。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李中秋、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负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对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11202.9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11202.9元。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78元计算,故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应确认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204元,车辆损失确认为27152元。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费、车损公估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车损公估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起诉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已调整为100元,故对二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必然、实际损失,且二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3815.2元、误工费11202.9元、护理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费1614.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7152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郑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08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84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因被告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比例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8202.56元。被告吕某某、李中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郑某某84046.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吕某某、李中秋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二原告负担9元(已交纳),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对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11202.9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11202.9元。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78元计算,故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应确认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204元,车辆损失确认为27152元。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费、车损公估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车损公估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起诉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已调整为100元,故对二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必然、实际损失,且二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3815.2元、误工费11202.9元、护理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费1614.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7152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郑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08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84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因被告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比例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8202.56元。被告吕某某、李中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郑某某84046.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吕某某、李中秋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二原告负担9元(已交纳),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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