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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术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3日,赵某某为其所有冀F×××××汽车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5日6时许,赵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津宁高速行驶至津宁高速下行23公里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桥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受损车辆经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施救,花费了施救费2700元。2013年6月15日,经赵某某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8320元,赵某某支付了鉴定费4410元及拆卸工时费8832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人保保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人保保定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主张赵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人保保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人保保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保定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车损为883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410元及拆卸工时费8832元是赵某某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支付的施救费27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保保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某保险赔偿金104262元;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人保保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依据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认定车损为88320元过高,且鉴定过程没有通知上诉人,与上诉人作出的车损38294元差距太大。但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故被上诉人有权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对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而上诉人主张的车损38294元,只是经4S店的询问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状中提及的重新鉴定问题,因原审卷中并无人保保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庭审笔录中亦无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记录,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鉴定费及拆卸工时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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