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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汤卫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胡秋林(湖北鄂州古楼法律服务所)
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汤卫兵
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秋林,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汤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汤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秋林,被告汤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汤卫兵在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汤卫兵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汤卫兵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赵某某货款24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下欠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偿还货款24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汤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汤卫兵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汤卫兵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未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44400元。
二、被告汤卫兵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元,减半收取2729.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汤卫兵在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汤卫兵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汤卫兵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赵某某货款24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下欠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偿还货款24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汤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汤卫兵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汤卫兵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未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44400元。
二、被告汤卫兵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元,减半收取2729.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10.5元。

审判长:赵晓云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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