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崔会玲,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靳某会、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崔会玲,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整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靳某会系被告靳某之父。2018年3月28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因手头现金不足,即当场给付二被告现金41000元,剩余43000元转账至被告靳某处。2018年4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时,二被告无力偿还要求予以宽限,并由靳某会为原告补出借据一张。保证5月8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绝还款。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借款84000元;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靳某会和靳某共同借款。
被告靳某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靳某辩称,借款过程我不知道,因为原告转到我银行卡上的钱的时候我的卡在我父亲手里,而且借钱的时候原告没有跟我进行过任何沟通,到今天为止,我和原告一个电话也没有通过,而且原告在催收借款过程中,我多次听到居住在老家的爷爷说多次有人给锁门,70多岁的老人半夜无家可归,借款全部过程我一点都不知道。
被告靳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被告靳某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赵某某现金84000元(捌万肆仟元)定于2018年5月8日一定还清。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靳某名下账户转账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靳某会向原告赵某某借款84000元,有被告靳某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靳某会应当偿还。被告靳某称靳某会系其父亲,其未向原告借款,对借款过程并不知晓。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首先应证明该借款行为系被告靳某的意思表示或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系被告靳某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只有被告靳某会一人签字,不能必然得出被告靳某向其借款84000元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靳某偿还其借款8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靳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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