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南岳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陈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容,女,系公司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19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筒摇车间工作,2012年6月到前纺车间工作,2017年2月离职。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了57个月,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原告自行参保,自行缴费至今。原告自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金额,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因而于2017年2月离职,并于2017年11月8日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50岁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是一项法定义务,被告不缴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原告自行办理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工作的57个月时间内自行缴纳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段缴费的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共37个月,实际应由单位缴纳金额为1600元(缴费基数)×20%×37个月=1184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应由被告缴纳的金额为4392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应由被告缴费的金额为(4764元÷12×7个月)=2779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共计19011元。被告德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离职时间为2017年2月。用工单位应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但是因为原告早已年满50岁,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向公司主张要求缴纳养老保险与事实不符,公司人事科科长高开容并未接到过原告的相关诉求。原告是否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进行核实。2.如果原告诉请未超过时效,也应当从2015年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单位应缴纳保险的时间起算点。养老保险缴纳的方式与基数应当由社保部门进行核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德某某公司工作,于2017年2月离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自认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3.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共533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参保证明复印件、缴纳社保金额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德某某公司补偿赵某某工作期间应由德某某公司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475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300元。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离职,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仲裁,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原告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1月8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辩称因原告已满50周岁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德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赵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依法缴纳。被告辩称公司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作为工资发放给了职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行缴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9011元(1600元×20%×37个月+4392元+4764元÷12×7个月=190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9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益民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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