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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玉忠
李某某
张艳青
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玉忠,工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待业。
委托代理人张艳青,公务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忠,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青、张德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月路与伯雍大街交叉路口南段路驶入逆行,遇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赵某某所驾驶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郑红英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协和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916.69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3806.19元,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51682.88元。
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82.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916.69元;
3、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由玉田县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施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3000元;
4、玉田协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腹外伤、脂肪肝,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的事实;
5、玉田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总金额43806.19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6、由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检测费300元;
7、玉田县德顺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支付停车服务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有逆行、超速、右侧超车等多种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未能如实反映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作出错误的不符合实际的认定结果,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平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图片,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事故发生经过描述的不真实,请法院查明事故重新作出认定;对物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酒精检测费非原告的损失范围;停车票据不是正当票据,停车费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计算;对拆解费3000元不予认可;对关于脂肪肝治疗费用应予剔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并驶入逆行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辆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包括车辆修理项目,即包括了拆解费。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外赔偿拆解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等共计484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被告负担1230元,原告负担9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并驶入逆行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辆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包括车辆修理项目,即包括了拆解费。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外赔偿拆解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等共计484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被告负担1230元,原告负担9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230元。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刘连友
审判员:王庆杰

书记员:边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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