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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城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宁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代码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赵某某为冀A×××××、冀A×××××号货车中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责任限额为2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合同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5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吴天集驾驶的鲁V×××××、鲁V×××××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廊泊路97KM+900M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天集、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天集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6日经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5300元,停运损失为31500元。2016年2月26日大城法院依法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69132.41元。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72.40元,车辆损失4530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3500元,交通费150元,拆解费4000.01元,停运损失3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赵某某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2015)大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冀A×××××、冀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吴天集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等各项损失的30%即1884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险,且存在超载情形,故赔偿时要求免赔15%。原告赵某某称该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因承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没有证据证实承保时进行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故其要求免赔15%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冀A×××××、冀A×××××号货车虽然投保了一份的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但其应属一体的,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部分的施救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88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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