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鲍某某。
被告:鲍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鲍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鲍某某、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晚6点多,原告及丈夫杨某某、儿子杨某甲去隆化镇某村鲍某某家催要借款,鲍某某不说好听的,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晕,并将原告眼镜打碎,耳环、戒指灭失。原告被送往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4.01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合计128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二被告所致,对其经济损失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对赵某某、鲍某某、鲍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姜某某、鲍某某、鲍某甲、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二被告欧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赵某某的陈述同当庭陈述。
被告鲍某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晚6点多,鲍某某及妻子姜某某、儿子鲍某某、女儿鲍某某正在吃晚饭时,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来了,妻子姜某某给他们煮了方便面吃后,杨某某说还钱的事,鲍某某说过几天,杨某某、赵某某同意,但让再给打张欠条,鲍某某在写欠条时让原告将原件拿出来看一下好计算利息,赵某某把欠条放入包里不给看,鲍某某一生气将写一半的欠条撕了,让他们走,他们不走,我们家的人就出来了。赵某某开始骂女儿鲍某某“你个小婊子,你算什么?”,鲍某某抱着孩子怕给吓着,姜某某将他推到一边,赵某某就自己倒地,杨某某说:“你不要起来,就这样躺着”。
鲍某某陈述:是姐姐鲍某某打电话说杨某某他们来要账,给打欠条不行,让上法院起诉也不行,就在家里闹,让鲍某某回来一趟,鲍某某到家看到赵某某骂赵某某,骂得很难听,二人就厮把了,鲍某某压不住火就往上冲,被父亲鲍某某和母亲姜某某给抱住,赵某某挠了鲍某某脖子一把,就躺在地上了,并自己撞头。
杨某某证证言内容:2013年10月7日晚六点多,杨某某及妻子赵某某、儿子杨某甲到被告家要账,在被告家吃完饭后,杨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说没有钱再过十天八天的,杨某某要求另行出具欠条,在鲍某某写一半时说得看欠条原件才好计算利息,赵某某拿出欠条让鲍某某看了几遍就收起来,鲍某某生气了将笔一扔说:“要钱没有,你们起诉我吧”,从屋里出来了,我们一家三人也跟着出来了。杨某甲开车去找中间人高某某,这时鲍某某也来了,上前一拳就把杨某某打倒在地,杨某某起来后,看到赵某某也倒地了,左眼眶上有一块红肿,眼镜也碎了,并丢了一个耳环、一个戒指。
杨某甲证言内容:杨某甲去接高某某回来后,看见母亲赵某某在地上躺着,眼镜在地上碎了,母亲说耳环也掉了一个,找不到了。在父母被“120”车拉走后,杨某甲看见鲍某某拿着手电在地上捡到一只金耳环进屋给她母亲了。
杨某乙、王某证言内容:这天晚上7点多,父亲给杨某乙打电话说被鲍某某及鲍某某给打了,让报警,在去的路上也给“120”打了电话。他们打架时我们没在现场,杨某乙见后看到母亲一个戒指、一个耳环没有了,眼镜也在地上碎了。
姜某某证言内容:鲍某某将打一半的欠条撕后,我们就都出来了,赵某某就骂鲍某某和鲍某某,姜某某和鲍某某又进屋了,在屋里姜某某听鲍某某说:“你就撞吧,我拿手机给你录着呢”,杨某某对赵某某说:“你就躺着别起来”。
鲍某某证言内容:父亲鲍某某给赵某某重新打欠条时,让赵某某拿出原件看,鲍某某没有看清楚想要再看看,赵某某就收起来了,鲍某某说:“你把欠条拿出来照着写”,赵某某就骂,鲍某某也骂她,鲍某某把鲍某某推出屋了,我们都出来了,赵某某他们也一起出来了,这时鲍某某也来了,赵某某还骂,并奔鲍某某来,鲍某某抱着孩子就往后躲,赵某某自己趟在地上了,并用头撞了几下地,鲍某某说:“你撞吧,我拿手机给你录着呢”,这时“120”车就到了。鲍某某看到地上有个白色的东西,拿起来一看是饮料瓶盖就扔了,没有捡到耳环和戒指。
鲍某甲证言内容:这晚八点多钟我从村东头往西走到鲍某某家时,听到屋里面叫喊着,我就进屋看到鲍某某、姜某某,鲍某某、鲍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争吵要钱的事,我说:“借钱时有中间人,把他接来说说不就完了”,杨某甲开车接高某某去了,大家就都到屋外面,他们就在台阶上争吵,我一看也说不了,就回家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高某某证言内容:这天晚八点多钟我在家看电视时,杨某甲开车来接我去鲍某某家,到后看见赵某某在地上躺着,杨某某说是鲍某某给打的,就劝杨某某进屋去别冻着,又去扶赵某某,杨某某没让,我进屋和鲍某某说会话,“120”车来后我就走了,别的事我不清楚。
证据2:隆化县公安局对鲍某某女婿沈某某及其朋友崔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22时原告到隆化县医院急救室后,沈某某、崔某某威胁原告并将原告从病床上拖下,公安机关对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崔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证据3:隆化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
证据4: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
证据3、4拟证明原告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皮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L3-L4椎间盘突出,鉴定费400元。
证据5:隆化县医院费用总表一份、医疗费收据八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176.01元、配镜费398元,合计5574.01元。
原告对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的陈述无异议,对鲍某某、鲍某某、姜某某、鲍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都不真实。鲍某某当时看了三四遍欠条,原告看鲍某某要撕欠条才把欠条拿过来不让他看了。鲍某某在写欠条时鲍某某、鲍某某没在现场。原告头部的伤是鲍某某给打,鲍某某没有打。鲍某甲陈述得不全面,当时被告打原告时,鲍某甲说:“有钱就给人钱,要没钱就给人家说得好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赵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因杨某某都不知道他妻子是如何躺地的,同样也不能证实是被告打的;对鲍某某、鲍某某、姜某某、鲍某某、鲍某甲、高某某的陈述没有异议,笔录也体现出鲍某某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本人当庭认可这一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去被告的门市要账过程中,没有妥善处理好其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过错。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配镜费已包括在医疗费中,要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原告及丈夫杨某某、儿子杨某甲到鲍某某家催要借款,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被告鲍某某与原告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头部损伤,眼镜碎损。原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176.01元,损失误工费37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配镜费398元、鉴定费400元。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被告鲍某某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至其头部损伤,具有违法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言语失当,处理方式不妥,亦具有违法过错行为,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负担损失的70%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30日,每日6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每日37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7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7044.01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耳环、金戒指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某未对原告身体进行侵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配镜费人民币4930.81元(总损失7044.01元的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鲍某某负担175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英杰
书记员: 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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