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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法定代理人王小梅,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卢勇其。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贾某某、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8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T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中横港南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贾某某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某某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406.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655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时其在绿灯亮起后起步,原告要闯过去,故撞到其车上,原告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同意按照3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不认可。
  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三期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城路、中横港南路处,被告贾某某驾驶苏HT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2018年7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等)致轻度智能退减,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苏HT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苏HT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贾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1,4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人保淮安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4,8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抢救1天实际支出陪护费255元,有相应发票,可予支持;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余119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确认为5,95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6,20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4元,事发后实发工资为10,047元,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并提供了居住证明以及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该项损失为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500元,原告提供有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贾某某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1,755.2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700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121,633.15元。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后,还需承担11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1,700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1,633.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2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348元。被告贾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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