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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谭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神农架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神农架人,居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57-65号一层。
负责人:陈传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天安财保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静、李玲、被告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兴剑、被告天安财保苍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某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10天,该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279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317.08元、误工费16380元、交通费124元、租床费7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6232.58元;2、被告天安财保苍南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谭某某驾驶鄂P×××××号小型客车沿神农架松柏镇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雄图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又于2015年11月4日入该院做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2天。2016年4月6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和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左膝关节腔积血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2%。赵某某损伤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经查,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P×××××号小型客车,原登记号牌为浙C×××××,该车在浙江省天安财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诉讼请求34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赵某某受伤系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将其撞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一、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苍南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保苍南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赵某某事发时年满65周岁,依法属不应参加劳动的人员,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4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起诉后取证产生的交通费,不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赵某某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118575.75元(被告谭某某垫付118345.75元医疗费后用原告赵某某医保核销10000元医疗费,其实际垫付108345.75元)、护理费12796.50元(31138元/年×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72天×5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按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3317.08元(27051元/年×14年×22%)、鉴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赵某某受伤后手术使其行动不便,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酌情考虑支付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合计226289.33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2796.50元、残疾赔偿金8331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113.5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085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7175.75元应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冲减被告谭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345.75元,被告谭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某某8830元。对于被告谭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根据其庭审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谭某某另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了82000元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被告谭某某在承担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82000元生活费。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2796.50元、残疾赔偿金8331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11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85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7175.75元,冲减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8345.75元后,被告谭某某实际赔偿原告赵某某883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已支付的生活费82000元;
上述二、三项冲抵后,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谭某某73170元。该款限原告在收到第一项保险赔付款的当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9元,被告谭某某负担42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18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莉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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