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李盈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李盈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李盈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分局退休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长华、李盈山、李盈春、李盈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鄢裴培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被告李长华、被告李盈山、被告李盈春、被告李盈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2.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五被告据实平摊。庭审中,赵某某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五被告自2017年2月起每月分别向其支付生活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共生育五子,即本案五被告,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就赡养问题无法与五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李某某、李长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李盈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安葬费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由五被告每人先预支5000元放在村干部处,以便于支付。
李盈春辩称,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但其系上门女婿,结婚时没有从家里带走财产,因此对生活费只应承担其他被告的二分之一,其他的费用不予承担。
李盈清辩称,母亲自59岁开始即跟其居住生活,其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尊老重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目前已年逾八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五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盈山提出由五被告各预支5000元放在村干部处作为原告医疗费的问题,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盈春辩称其系上门女婿,因此只应承担其他被告的二分之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盈清虽之前照顾原告生活多年,本院亦对这一行为表示肯定,但并不能以此来免除被告李盈清以后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长华、李盈山、李盈春、李盈清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原告赵长秀支付生活费200元;
二、原告赵长秀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五被告共同分摊。
上述款项均付至原告赵长秀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xxxx9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长秀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李长华、李盈山、李盈春、李盈清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鄢裴培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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