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林(系赵永福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邦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邦华(系邵邦荣之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赵永福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和不清楚。(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高某某与邵邦荣系亲属关系,二人有利害关系,且二人有非常密切的经济往来,故意相互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购车款、保险费、购置税等均系高某某支付,与案件事实矛盾,不符合常理;(3)原审未查清购车款的具体来源和数额;(4)高某某与邵邦荣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约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9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项的规定,高某某与邵邦荣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证实系挂靠关系和其他关系,且赵永福属于无过错的第三人,物权公示应具有登记对抗效力,应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其与邵邦荣系亲属关系,这更说明高某某以邵邦荣名义买车的合理性,也符合现实常理。2、高某某提交的购车首付款、按揭贷款、购买保险、支付税款等转账明细,以及后来在使用车辆中购买的保险单、修车明细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高某某实际出资购车,占有使用该车辆,系车辆的所有权人。3、赵永福系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其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物权利益,根本不存在对抗力的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项是执行中程序上的判断,不能确认标的物的最终所有权,要通过物权法的规定来确认。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邵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同高某某的答辩意见。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停止对鄂H×××××号大众牌轿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和扣押;二、确认鄂H×××××号大众牌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高某某;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永福承担。事实及理由:鄂H×××××大众牌轿车系高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购买,并于同期为该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和保险。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一直由高某某保养和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该车产生的违章、罚款均系高某某处理和缴纳。车辆一直由高某某占有及使用。该车虽然登记在邵邦荣名下,但高某某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高某某以邵邦荣的名义购买鄂H×××××号大众牌轿车一辆,登记人为邵邦荣。高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购车首付款81340元,保险费10575.59元,车辆购置税22888元,后通过其账户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还车辆贷款至2016年5月26日还清。购买车辆后,高某某先后以邵邦荣及其本人的名义购买了相关保险。2013年至2017年高某某先后十二次将车辆送修及保养。2015年3月23日,东宝区法院在执行赵永福与邵邦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作出(2015)鄂东宝漳执字第00003-1号裁定书,对邵邦荣名下的车牌号为鄂H×××××号大众牌轿车予以查封。2017年4月25日,东宝区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漳执字第00003之二号裁定书,对邵邦荣名下的车牌号为鄂H×××××号大众牌轿车予以扣押。高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东宝区法院作出(2017)鄂0802执异67号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机动车登记属于宣示登记,登记非物权变动生效之登记,而仅仅是对抗要件。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高某某提交了购车首付款、按揭贷款、购买保险、支付税款等转款明细,以及后来使用车辆购买的保险单、修车明细等证据,该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高某某实际出资购车,占有使用该车辆,系车辆的所有权人。现高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对鄂H×××××号大众牌轿车享有所有权,足以阻却法院对登记在邵邦荣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邵邦荣的财产予以执行,故对高某某要求确认鄂H×××××号大众牌轿车系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请,予以支持。高某某诉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和扣押,属于执行措施,不属于本案的裁判范围,可在判决生效后,由执行机构处理,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鄂H×××××号大众牌轿车为高某某所有;二、停止对鄂H×××××号大众牌轿车的执行;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永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赵永福主张,邵邦荣本人偿还了9万多元的车辆贷款,并补充提交邵邦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2017年4月10日东宝区法院对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邵邦荣归还车辆贷款17笔,累计金额98724.98元。高某某质证称,该转账凭证是其存钱到邵邦荣卡里,再进行的还款。邵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同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1、该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1日存在卡号为62×××54的账户向该银行卡内ATM转账各5800元,而一审卷宗中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载明卡号为62×××54的户名为高某某;2、高某某陈述此款实际由其支付,邵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高某某的陈述,邵邦荣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与高某某的陈述相符。由上可见,赵永福补充提交的邵邦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2017年4月10日东宝区法院对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不足以证实邵邦荣偿还涉案车辆贷款98724.98元。上诉人赵永福二审中还补充提交3份证据:1、2016年6月28日掇刀石派出所对邵邦荣所作的询问笔录;2、2013年11月5日邵邦荣与高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3、2017年4月7日东宝区法院对邵安坤(邵邦荣的父亲)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1)邵邦荣与高某某是亲属关系,(2)即使高某某为该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其已经从邵邦荣的财产中获得了经济利益或者说邵邦荣将该车的垫付款项支付给了高某某,(3)高某某在邵邦荣经济状况偿还能力较差的情况下伪造了邵邦荣的笔迹,将房屋占有到自己的名下,属于恶意侵占邵邦荣的资产,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高某某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邵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同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三份证据既未涉及本案车辆的权属,也未涉及购车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高某某、邵邦荣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永福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邵邦荣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林、刘军,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许云云,原审第三人邵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邦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高某某在赵永福与邵邦荣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鄂H×××××号大众牌轿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高某某是鄂H×××××号大众牌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高某某对涉案车辆(鄂H×××××号大众牌轿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据此,对本案所涉车辆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设立和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只是发生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本案中,高某某于2013年5月以邵邦荣名义办理车辆贷款,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荆门特许经销商处购得涉案车辆,本人支付了首付款81340元、保险费10575.59元、车辆购置税22888元,其后分别通过邵邦荣及高某某账户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车辆贷款,至2016年5月26日全部还清,且持有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缴纳保险费和支付2013年至2017年间多次车辆维修保养费用,涉案车辆一直处于高某某占有和使用状态,诉讼中高某某与邵邦荣双方均认可车辆所有权属于高某某,从上述情况来看,自2013年双方就借用邵邦荣名义贷款购车达成合意、车辆交付完成之时,高某某即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邵邦荣名下,但并不影响车辆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对涉案车辆(鄂H×××××号大众牌轿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赵永福以涉案车辆登记在邵邦荣名下,高某某与邵邦荣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实系挂靠关系和其他关系为由,主张涉案车辆为邵邦荣所有,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赵永福主张其为无过错的第三人,因其系另案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并非对涉案车辆主张物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其不享有诉争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对抗权利。赵永福还主张高某某与邵邦荣故意相互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某支付涉案车辆首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及部分车辆维修保养行为均发生在赵永福与邵邦荣产生纠纷之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赵永福应对高某某与邵邦荣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赵永福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刘琼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