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河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田茂林,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众凯嘉园小区20号楼3、4、5门。负责人:杨晓远,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火车站。法定代表人:陈燕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陈燕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弈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河间联社)、第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凯任丘分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陈燕奎、陈弈含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蕾和边泊杰、被告河间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和冯卓成、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众凯公司、陈燕奎、陈弈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赵某某购买的位于任丘市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由河间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某与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某购买众凯任丘分公司开发的众凯嘉园小区10幢601室楼房一套。因赵某某与众凯任丘分公司原有业务往来,众凯任丘分公司欠赵某某货款,故双方约定待货款结算后,再行出具购房票据。众凯任丘分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份将房屋交付赵某某,后赵某某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2月双方结算货款后,众凯任丘分公司给赵某某出具房屋收款收据等票据手续。2017年赵某某得知:2014年6月4日贵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265号及265-2号执行裁决书,查封了赵某某购买的上述房屋。河间联社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四第三人系被申请人。众凯任丘分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河间联社借款l700万元,并用包括赵某某购买的众凯嘉园小区9幢、10幢部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陈燕奎、陈奕合同为担保人。众凯任丘分公司未按期还款,2013年河间联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第三人陈燕奎、陈奕含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贵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偿还河间联社借款本息,第三人陈燕奎、陈奕含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后河间联社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山(2014)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决书,查封了包括赵某某购买的房屋在内的众凯嘉园小区的部分房产,查封期二年。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赵某某随即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赵某某购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贵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冀09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赵某某的异议请求。赵某某认为,赵某某在2008年12月31日即与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9月取得房屋,生活居住使用至今。并于2012年2月25日结清全部房款。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赵某某已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对赵某某所述上述事实,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及收款方的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在听证会中明确表示认可。赵某某亦向法院提交了该房系赵某某唯一住房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赵某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但法院却作出了驳回赵某某异议请求的裁定,明显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河间联社辩称,赵某某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赵某某证据存在瑕疵,不能阻却我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赵某某仅是提供众凯任丘分公司的证据,并没有相关银行打款凭证,这么大额的交纳,如果是现金交纳,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即便是现金交纳也应提交证据。如果是银行转账交纳,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而不是仅仅提供一个简单的收据,购房收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其已经交纳相应房款的事实。赵某某提供的购房收据时间为2012年,购房时间却是在2008年12月31日,时间间隔长达三年之久,与正常的交易模式不符,其真实性存在质疑。综上,一审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合法有据。众凯任丘分公司陈述称:赵某某所述属实,赵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都是真实的,房款收到,房屋已交付,对赵某某所述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31日赵某某与众凯任丘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为573398元;2、加盖有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财务印章的房款573398元的收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3、公共住房维修基金、水电费、天然气等收据;4、任丘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出具的赵某某在任丘市无住房信息记录的证明;5、(2018)冀09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6、(2017)冀民终885号民事判决书。河间联社质证称:1、对商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众凯任丘分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赵某某我方并不知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2、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地址不是案涉地址,无法证明其名下没有其他房屋的事实。购房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不动产销售发票和相关银行转账进行佐证,无法证明其缴纳房款的事实;该收据落款日期是2012年2月25日,赵某某主张买房日期是2008年12月31日,间隔三年之久,其真实性存在重大质疑。3、住房信息查询表无法证明其名下无其他房屋用于居住的事实,只是对任丘市内是否存在登记的房屋进行查询情况的说明,不能涵盖是否还有其他住房的事实。对赵某某提交的维修基金、水电费收据、天然气收据均有异议,这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日期不具有连续性,其跨年度缴纳,不能证明其购房是用于居住的事实。4、任丘市站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长期居住的事实。任丘市众德物业出具的台账有异议,不能证明赵某某在此居住的事实。据河间联社了解,物业公司是众凯任丘分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5、对(2017)冀民终88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无法作为本案参考。河间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清单和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在2011年7月2日已经抵押给我方。2、(2013)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第三人拖欠我方借款,被我方起诉,后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偿还相关借款和利息。3、(2014)沧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我方在执行程序中,我方查封了涉案房屋至今。赵某某质证称: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只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抵押证明也仅仅是建筑面积,该清单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侵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赵某某与众凯任丘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众凯任丘分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赵某某,总价款573398元。该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水电费收据、天然气购买收据等证据证实。赵某某交纳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据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2月25日。2011年7月20日众凯任丘分公司将包括案外人赵某某主张的房产抵押给河间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河间联社诉众凯任丘分公司、众凯公司、陈燕奎、陈奕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众凯公司与众凯任丘分公司共同偿还河间联社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为1610046.82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75‰上浮50%计算)。二、陈燕奎、陈奕含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河间联社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过程中,2014年6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众凯任丘分公司所有的房产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众凯任丘分公司所有的位于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南小征村南侧、渤海路南的已抵押于河间市的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向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上事项。所查封财产中包括案外人赵某某所主张的任丘市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外人赵某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其所有,对该主张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水电费收据、天然气购买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交纳房款并实际居住的事实;众凯任丘分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河间联社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交纳房款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即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众凯任丘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交纳房款、并实际居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赵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赵某某请求对诉争房屋解除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赵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任丘市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上诉状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元。本院(2018)冀09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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