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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周某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周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东来及被告周某,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大因村至县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于庄村南路段时驶入逆线,碰撞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救治,为了治疗撞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
本次事故经徐水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第一次住院需二人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26天,确定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2389.4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二人,本院按二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16天,确定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为2940.8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00元,原告应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周某。
被告周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05.12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5330.2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鉴定费1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246.94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81.20元,共计299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剩余损失1226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赵某某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82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第一次住院需二人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26天,确定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2389.4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二人,本院按二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16天,确定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为2940.8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00元,原告应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周某。
被告周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05.12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5330.2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鉴定费1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246.94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81.20元,共计299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剩余损失1226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赵某某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82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41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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