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淼
胡某某
李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永淼。
委托代理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1985年12月22日河北省献县黄百户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
负责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颐和广场。
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永淼与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赵方玉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乘车人赵小婵、赵庆时、蒋洪伟受伤,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957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的车损14367元、评估费430元,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需要救助,其支出施救费1760元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解决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一、车损14367元,二、评估费430元,三、施救费1760元、四、交通费200元,合计16757元。
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4757元,应由人寿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的车损14367元、评估费430元,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需要救助,其支出施救费1760元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解决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一、车损14367元,二、评估费430元,三、施救费1760元、四、交通费200元,合计16757元。
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4757元,应由人寿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薛春良
书记员:田杏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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