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48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底在大名县装修:“星美国际KTV”。原、被告口头约定软装合同,原告提供软装总计46800元。软装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1日被告亲手书写欠条,并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ATM机转账1990.05元,下欠原告4481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欠条所写赵勇涛与原告为同一人;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800元事实。4、赵某某个人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5月21日,乐某某通过ATM机还原告工程款情况,银行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到账为1990.05元,下欠工程款44810元未付。4、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电话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认账但一直推脱不给。
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某某因欠原告赵某某装修工程款未支付,于2014年3月1日由乐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某某硬包工程款肆万陆仟捌百元整(46800整)。乐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在欠条上书写其身份证号码:,电话:158××××9999。原告赵某某认可被告乐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ATM机向其实际支付1990.05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下余工程款,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埝头乡前沙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其村村民赵某某,又名赵勇涛,居民身份证号,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某因欠原告赵某某装修工程款未支付,于2014年3月1日由乐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某某硬包工程款肆万陆仟捌百元整(46800整)。乐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在欠条上书写其身份证号码:,电话:158××××9999。原告赵某某持有欠条原件,乐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在欠条上书写其身份证号码:,电话:158××××9999。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乐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2015年5月21日乐某某通过ATM机向其实际支付1990.05元工程款,故该1990.05元应从46800元中扣减,即下欠工程款数为44809.9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4809.9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用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44809.95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章印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晓路
书记员: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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