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9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跟随被告打工,打工结束后被告欠下原告工资99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被告张某某欠下原告赵某某工资9900元,有被告张某某亲笔出具的2015年10月1日欠条为证。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其迟迟拖延支付至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因案外人还未给其结帐,因此他也无法给原告结算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来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晓静
书记员: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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