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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被告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我的欠款100万元及利息31万元,共计1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苑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100万元,并约定2分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让我将该款转账到被告王洪涛账户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现我资金紧张,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推拖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苑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3、工商银行打款记录凭证1份;4、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记录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苑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提供户名为王洪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赵某某向王洪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98万元,预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另查明,被告苑某某的两张卡,其中卡号为62×××08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自动柜员机向郭会忠转账5万元,卡号为62×××72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5万元,经查询不显示对方的户名和卡号。原告赵某某否认收到苑某某向其账户转账10万元,对王洪涛转账给申翠芬5万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自认共收到被告苑某某偿还的利息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付息未果,故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洪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提供户名为王洪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但原告实际支付了9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8万元。对于被告苑某某辩称,“借条虽然是我亲笔所写,但是我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此款的使用人是王洪涛和他的父亲王秀民。”王洪涛和王秀民与本案原告赵某某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庭审中所举的“王秀民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原告赵某某不予认可,属被告单方证据,并无举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无载明,但在庭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均予以认可,也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对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多少利息。被告辩称,第一次转账时扣除了2万元利息,第二次通过其两个银行卡给原告转账10万元利息,第三次王洪涛直接转账给申翠芬5万元利息,共偿还原告17万元利息。经本院查明,被告苑某某的两张卡,其中卡号为62×××08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自动柜员机向郭会忠转账5万元,卡号为62×××72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5万元,经查询不显示对方的户名和卡号。原告赵某某也否认收到苑某某向其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苑某某不能证明将10万元利息汇入到赵某某账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王洪涛转账给申翠芬5万元,原告赵某某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妥。原告赵某某自认共收到被告苑某某偿还的利息9万元,对于原告的自认被告并无其他证据相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9万元,在计算利息发生额时应予以扣除。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计8,29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6元,被告苑某某负担8,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旺军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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