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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建彬等与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桥县。原告:王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桥县。原告:王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桥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被告:刘可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汪文亚,男,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直北路259号(丽水雅居住宅小区C栋)。法定代表人:陈玉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健,男,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瑞岩,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王建彬、王玲玲诉被告于某某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王建彬、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及被告刘可宁的委托代理人汪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王建彬、王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65万元,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662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某系王某的妻子,王建彬系王某的儿子,王玲玲系王某的女儿。2018年4月1日02时20分许,于某某驾驶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3KM+600M处。与前方王某停在路东侧的徐工-50型轮式装载机相挂碰,徐工-50型轮式装载机与刘可宁发生事故停在路边的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翻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站在装载机与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中间的王某当场死亡,刘可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可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于某某驾驶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且投有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刘可宁驾驶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书1份,户口本3份;2、徐工-50型轮式装载机产品合格证一份,购车发票一份,产品保修协议一份;3、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保单复印件3份;6、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保单2份;7、事故认定书一份;8、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死亡诊断证明各一份,吴桥县桑园镇小第九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9、户口本一份,吴桥县桑园镇小第九村委会和桑园镇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吴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的吴桥县中心城区用地布局规划图(2016-2030)一份;10、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1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1张。被告刘可宁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自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可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02时2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3KM+600M处,与前方王某停在路东侧的徐工-50型轮式装载机相挂碰,徐工-50型轮式装载机与被告刘可宁发生事故停在路边的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翻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站在装载机与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两车中间的王某当场死亡,被告刘可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可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可宁驾驶的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某某系王某的妻子,王建彬系王某的儿子,王玲玲系王某的女儿。另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0548×20年=610960元,丧葬费56987÷2=2849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损8960元,公估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104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死亡诊断证明、吴桥县桑园镇小第九村委会和桑园镇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吴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的吴桥县中心城区用地布局规划图,可以证明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其生前为失地农民的事实,经济主要来源并非农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支出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丧葬费已经包含了食宿等费用,故不支持误工及食宿等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三原告处理事故的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三原告要求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28494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刘可宁受伤,被告刘可宁要求保留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和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两车的交强险各5%,共计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应首先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5900元。死者王某虽系装载机驾驶员,但出事故时并非正在驾驶车辆,应当是行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承担50%-60%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某和被告刘可宁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交强险之外按照90%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710414元-115900元-115900元)×60%=28716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710414元-115900元-115900元)×20%=95722.8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三原告损失,故被告于某某、刘可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公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9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16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公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9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722.8元;二、被告于某某、刘可宁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3元,减半收取52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1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高唐支公司承担1662元,由三原告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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