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34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玄武湖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康,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华、张继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赵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590.20元;2.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15时05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石阳驾驶车牌号为黑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东四条路跨江桥北侧引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东四跨江桥的行人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依法认定,石阳、赵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除垫付医疗费20750元外,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石阳驾驶大型客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现原、被告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赵某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5时05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石阳驾驶车牌号为黑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东四条路跨江桥北侧引桥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东四跨江桥的行人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擦伤、尿潴留、脑震荡、左手第二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痫性发作。”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41398.98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452.98元。2016年4月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东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石阳负同等责任。2016年7月30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赵某某左右侧肋骨共计8肋以上骨折,达伤残X级。(二)根据合伤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壹个月。(三)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原告赵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赵宝林、赵宝山护理,赵宝林、赵宝山均无固定职业。
另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
关于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石阳驾驶公交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石阳与赵某某付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医疗费20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1398.98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452.98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住院治疗63天,产生伙食补助费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1235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赵宝山、赵宝林护理,赵宝山、赵宝林均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壹个月,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计算,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为12568.75元(50275元÷12月×2人×1月+50275元÷12月×1人×1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4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现年82周岁,伤残等级为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203元(24203元×20%×5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63天,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九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赵某某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含钙高的营养饮食,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74590.20元,其中医疗费2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2352.20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交通费18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52.20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交通费18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0744.20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的60%即医疗费6567.60元、司法鉴定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430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52.20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交通费18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50744.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567.60元、司法鉴定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14307.6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6.5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人民币701.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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