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胡桂林、艾天彬,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堰路28号Aone商务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85229D。法定代表人岳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10月,被告中亚环保公司将其承建的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赵某某施工。原告赵某某依约定完成施工量并于2017年4月1日交付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中亚环保公司未依约支付到期工程款,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中亚环保公司出具说明,确认下欠到期工程款55万元。为此,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亚环保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55万元;2、判令被告中亚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65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中亚环保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陈述的工程建设属实,但欠其土建工程款只有50万元。同时原告赵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延误工期,给被告中亚环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双方约定工程款须在“处理好延误工期损失、原告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残疾员工并造成工伤损失”后再付工程款,依此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达到。因此,被告中亚环保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亚环保公司承建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中亚环保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赵某某,双方签订《废水处理土建施工合同书》,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与技术要求、工程承包方式、合同金额(188万元)、付款方式(分期分批支付)、工期(60天,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双方责任、工程保修、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即组织人员、设备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赵某某雇请的工作人员周志相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被告中亚环保公司要求,增加土建工程工作量,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13日三次签订增补工程量说明单,增加工程量价款22万元。2017年3月1日,土建工程竣工。2017年4月1日,经建设方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验收投入使用。2017年8月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亚环保公司就该工程的土建劳务费用达成协议:1、中亚环保公司对施工的内容有监督和验收的权利,……;2、针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作业内容,中亚环保公司拥有追究责任的权利;3、雇佣残疾人员发生工伤一事,需要赵某某积极配合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中亚环保公司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8月9日,因废水处理能力不达标、拖延工期以及被告中亚环保公司资金困难等原因,被告中亚环保公司与建设方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工程资产归建设方所有,建设方同意支付被告中亚环保公司本工程款之债务,以被告中亚环保公司委托付款通知为准,最高上限不超过9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中亚环保公司已付土建工程款16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废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奥美工程土建劳务赵某某劳务费用的说明》、增补工程说明单三份、污水处理站交付使用验收表、《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林、艾天彬,被告中亚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土建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土建工程以及增补工程后,有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原告赵某某请求给付下欠工程尾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诉称有混凝土损失、设备安装、材料涨价等增加工程款5万元,遭被告中亚环保公司否认,原告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核定被告中亚环保公司下欠工程尾款50万元。违约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被告虽在土建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但双方并未明确实际开工日期、提供雨雪天气扣除的相关证据,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中亚环保公司连续三次增补工程量,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单纯从日期上计算原告赵某某延误工期明显不当;同时原告赵某某不注重施工安全,导致其雇请的工人受伤,亦是导致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导致主合同被终止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中亚环保公司的技术能力不足、设计缺陷所致,与原告赵某某承包的土建工程并无直接关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讼争的土建工程双方俱未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实际,应付工程款之日以主合同终止之日计算为宜。原告赵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致人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双方虽对员工工伤事宜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成为被告中亚环保公司拒付下欠工程尾款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50万元,并从201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减半收取4733元,由被告中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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