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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秦皇岛市茂隆新型建材厂、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茂隆新型建材厂
岳某某
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茂隆新型建材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姚周寨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永宽,职务:经理。
被告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茂隆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庆祥、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建材厂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建材厂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协议中约定“如果借款方秦皇岛市茂隆新型建材厂到期后不偿还欠款,出借方只针对岳某某追要欠款”,该条款双方均认可为担保条款,被告岳某某以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条款为合同的一部分,条款中也明确了岳某某的担保责任,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对整个协议内容也包括该条款的内容的认可,其辩解不能成立。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该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原告于2014年9月要求被告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岳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茂隆新型建材厂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2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茂隆新型建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建材厂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建材厂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协议中约定“如果借款方秦皇岛市茂隆新型建材厂到期后不偿还欠款,出借方只针对岳某某追要欠款”,该条款双方均认可为担保条款,被告岳某某以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条款为合同的一部分,条款中也明确了岳某某的担保责任,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对整个协议内容也包括该条款的内容的认可,其辩解不能成立。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该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原告于2014年9月要求被告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岳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茂隆新型建材厂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2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茂隆新型建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毕海波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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