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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明、赵某某与尚某某民政局尚某农村敬某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永明
赵某某
李雪(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民政局尚某农村敬某服务中心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永明,住哈尔滨市。
原告赵某某,住尚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雪,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民政局尚某农村敬某服务中心。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韩风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明、赵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民政局尚某农村敬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明、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韩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永久户口复印件、尚某某帽儿山镇公共服务中心五保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永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尚某某帽儿山镇元宝顶子村村民,于2001年1月1日被审批为帽儿山镇农村五保户,因无人照顾,于2003年9月经镇政府批准,入住帽儿山镇敬某院。黑龙江省进行敬某院整合,帽儿山镇敬某院在2010年7月13日将该人入住尚某某农村敬某服务中心。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对五保证明记载时间有异议,说明赵永久是于2010年10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赵永久的出生日期看,死亡时已满61周岁。
证据二、残疾人证。证明赵永久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残疾证在全国统一普查后已重新发证。
证据三、尚某某公安局帽儿山公安分局、帽儿山镇元宝顶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赵永久是尚某某帽儿山镇元宝顶子村村民,其父赵兴邦、母亲李玉兰均已死亡。赵永久双目失明,是该村五保户。赵永久与赵永明、赵某某是兄弟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尚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结帐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赵永久于2014年3月25日7时59分入院,死亡日期2014年3月31日14时55分,住院天数6天。主要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等。入院时情况:摔倒后头部撞击1小时后查体,血压160/110㎜Hg,脉搏110次/分,呼吸20次/分,体温36.7℃。死亡诊断:脑挫裂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赵永久死亡时年满60周岁。被告质证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病案记载摔伤后一小时后送到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与实际时间不一致。关于死亡原因,事实不清,该伤情是对赵永久摔伤的诊断,而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是其死亡原因。引发中枢呼吸循环衰竭的病情是多因素的,医院的诊断未说明赵永久是因挫裂伤造成其死亡,不能排除其它死亡原因,死亡原因需以法医尸检予以确定。
证据五、录音材料三份,证明赵永久摔伤的事实,被告单位未及时送医院,在人员安排及服务设施方面存在过失。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第一、二份录音证实不了原告所证实的内容,联系120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7:19分,第三份录音6:40分及10:40分是开饭时间不具体,6:40分是打饭时间,而开饭时间是早7:00,中午11:00。原告所述6:50分不到7:00不是事实,因7:00开饭时赵永久在食堂吃饭。综上,以上三份录音证实不了被告单位未尽到管护责任及延误救治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所诉理由:未及时将赵永久送至医院救治并非事实,被告单位在赵永久摔伤后20分钟内即将其送至医院,待举证中证实。二、被告单位是三星级敬某院,有盲人通道扶手,无障碍物,原告所称设施不完备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医院的重症监护室不允许非医务人员进入,原告称被告单位无人护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当时被告单位因治疗需要,在给赵永久送至医院后即向相关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故被告对赵永久的治疗是积极的。且在赵永久受伤后已通知其亲属,赵永久的侄女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被告已尽到合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人证书、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资质及经营性质。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
证据二、五保户情况统计表一份及五保名册四份。证明赵永久原系尚某某帽儿山镇敬某院的五保户人员,于2010年10月1日转入被告单位供养。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录音不一致,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
证据三、入院体检登记表及疾病治疗相关材料各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3年间,对赵永久进行连续性身体检查。赵永久始终患有高血压病,送赵永久到医院治疗,按时给赵永久发放药物,全部费用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自行出具,且无法查实证据中医生有无资质。该证据可以说明赵永久无高血压类脑部疾病。检查日期为2011年,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证据四、物品发放明细表名册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为五保户供养所需物品按时发放,赵永久领取物品登记的事实。证明被告单位对供养五保户履行了供养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赵永久尽管护义务。
证据五、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材料二份。证明被告单位按国家建设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标准建设达到“三星级”,说明被告单位的服务设施符合标准。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对赵永久尽管护义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单位护理人员比例未达标。
证据六、被告单位进餐时间表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单位的进餐时间规定,早餐时间是7:00至7:30分。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录音材料不一致,该证据不真实。
证据七、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单位服务设施通道有盲人扶手,无障碍设施,卫生间设施也无任何障碍物。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对赵永久尽管护义务,说明房屋及卫生间即事发地并无该类措施。
证据八、被告单位规章服务制度五份。证明被告单位按要求标准规定,规章制度建全。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在执行各项制度时是完备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对赵永久尽管护义务。
证据九、尚某某救助局病前病中救助审批表及临时救助审批名册各一份。证明赵永久因摔伤住院。被告单位为赵永久申请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款5000元,病中救助款14846.54元。此款已全部用于赵永久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对赵永久尽管护义务,该款系由被告单位向民政部门申请的费用。
证据十、中国移动手机通话查询单一份。证明赵永久摔伤后,被告单位的服务人员王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早7:19:17秒拨打120急救中心,通话时间41秒。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未安排救护人员及车辆,未尽安全管护义务。病案记载赵永久是在摔伤后一小时后入院,延误治疗。
证据十一、尚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病案第6页记载赵永久有高血压疾病,属原发病。病案第3页记载,并未明确赵永久死亡原因与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亡诊断为脑挫裂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是多种病况的。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赵永久死亡原因是因颅骨挫裂伤等即外伤导致,该证据正可以说明赵永久无高血压类脑部疾病。
证据十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王某某是被告单位的服务人员。赵永久在被告单位二楼居住,二楼由证人负某某,为方便照顾赵永久,证人安排其他二位老人与赵永久在同一屋内居住。事发当日,证人护送救助老人下楼吃饭,赵永久自己要求下楼吃饭,吃完饭后去卫生间刷牙时摔伤,证人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某某,无证明效力,被告单位对赵永久疏于管理。证人所述吃饭时间及赵永久摔伤时间与录音资料不符。赵永久是因为地面有水导致摔伤,录音资料一中已体现。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被告单位对赵永久一直积极管护,原告所述赵永久是因地面有水导致摔伤,录音资料一韩院长已说明,与事实不符。
证据十三、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徐某某与赵永久在同一屋内居住,同屋四人有三位失明,平日由证人领着三人下楼吃饭,王某某对四人的生活进行护理。事发当日,证人领赵永久下楼吃饭,吃完饭后证人去卫生间时看到赵永久摔伤,地上没有水,具体如何摔伤证人不知情,证人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说明被告单位对赵永久疏于管理。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述赵永久是因地面有水导致摔伤,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死者赵永久与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赵永久系尚某某帽儿山镇元宝顶子村五保户,双目失明,未婚无子女。因无人照顾,于2003年9月经帽儿山镇政府批准,入住帽儿山镇敬某院供养。于2010年10月1日转入被告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供养。赵永久在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支出。2014年3月25日早7时10分许,赵永久早餐后,去洗漱间刷牙时摔倒。早7时19分17秒,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的服务人员拨打120急救中心。赵永久在尚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等。死亡诊断为脑挫裂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赵永久死亡时61周岁。赵永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支付。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元×20年)。
本院认为:赵永久系被告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供养的农村五保户。赵永久早餐后,去洗漱间刷牙时摔倒受伤。被告拨打120急救车后,将赵永久送至尚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作为死者赵永久的近亲属,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本条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赵永久在被告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供养期间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支付。赵永久伤后的医疗费及死亡丧葬费用系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已尽了应尽的义务。赵永久双目失明,无劳动收入,故不能发生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永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赵永明、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永久系被告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供养的农村五保户。赵永久早餐后,去洗漱间刷牙时摔倒受伤。被告拨打120急救车后,将赵永久送至尚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作为死者赵永久的近亲属,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本条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赵永久在被告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供养期间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支付。赵永久伤后的医疗费及死亡丧葬费用系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已尽了应尽的义务。赵永久双目失明,无劳动收入,故不能发生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敬某服务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永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赵永明、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杜向阳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孙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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