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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志与王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永志
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赵永志。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赵永志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永志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志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竞秀区前屯女儿楼3单元503号的房屋,租赁期10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止,月租金800元。
原告一次性交付租金88000元。
现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实际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用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退还租赁费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表示实在没钱,希望多给些时间筹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应返还租赁费。
对于租赁费,原告应从收到之日起即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永志租赁费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应返还租赁费。
对于租赁费,原告应从收到之日起即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永志租赁费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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