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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志与张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永志
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张某
高某某
张明双

原告赵永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高某某,农民。
被告张明双,农民。
原告赵永志与被告张某、高某某、张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永志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明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志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张某、高某某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00元,二被告打下欠条。
被告张明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函》。
至利息支付之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一直未还。
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曾向“翼龙贷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把利息还清了,本金我无力偿还。
后来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到我家催款,赵永志将“翼龙贷公司”的该笔借款替我还清,我和高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给赵永志打下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
同时被告张明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函。
我通过张磊还了几个月的利息。
我现在身体受伤暂时不能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高某某、张明双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翼龙贷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张某、高某某未提出异议,并且重新出具借条,“翼龙贷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高某某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高某某支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200元,折合年利率为24%(1200元/月×12月÷6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高某某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曾偿还过部分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张明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张某、张明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翼龙贷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张某、高某某未提出异议,并且重新出具借条,“翼龙贷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高某某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高某某支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200元,折合年利率为24%(1200元/月×12月÷6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高某某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曾偿还过部分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张明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张某、张明双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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