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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志与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赵永志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永志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18%。当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永志出具了借据1张。同日,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赵永志款60,000元,并向原告赵永志书写收据1张。自借款后至2015年12月07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赵永志借款利息10,800元。2016年11月02日,原告赵永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赵永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9,000元(自2015年12月08日起至2016年10月08日止)。
庭审时,原告赵永志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永志借款60,000元,有原告赵永志提供的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据和收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赵永志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应予支持。因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现原告赵永志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自2015年12月08日起至2016年10月08日止的利息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赵永志当庭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赵永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08日起至2016年10月08日止)。
二、准许原告赵永志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赵永志负担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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