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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沽一线往行唐运货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与河南路交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严会强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2.08万元,2017年8月25日签订挂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137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就原告各种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85922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909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沽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路交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严会强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会强不负事故责任。2、冀A×××××+冀A×××××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赵某某。3、冀A×××××+冀A×××××货车的道路运输证。4、赵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5、冀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2017年9月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8日24时止。冀A×××××车辆损失险的保额220800元,不计免赔。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金额713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4日24时止。6、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5000元。7、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冀A×××××车辆损失为185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20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果:A6642W车辆损失金额为120770元,鉴定费9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称施救费发票没有标明施救的距离、项目,不能证明具体施救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是正式发票,且加盖施救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称该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结果已推翻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且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实际维修费用差距较大,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是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未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依据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沽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路交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严会强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会强不负事故责任。冀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2017年9月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8日24时止。冀A×××××车辆损失险的保额220800元,不计免赔。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713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的车损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20770元,鉴定费9500元。因事故产生施救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该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20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冀A×××××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金额为12077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因事故产生施救费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577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金共计1257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评估费9500元,共计11559元,由原告负担6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0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或已缴纳上诉费的缴费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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