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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建与于强、朱某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永建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于强
朱某彪
刘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永建。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210158826,联系电话。
被告于强,联系电话。
被告朱某彪,联系电话。
被告刘坤,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511907,联系电话。
原告赵永建与被告于强、朱某彪、刘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朱某彪、刘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司机李福明驾驶原告所有冀B×××××、冀B×××××挂车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路高家围西时,与逆向停车于强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丰南交警认定李福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有限公司评估为122475元。
原告支出拆解费12250元,公估费3674元,施救费等3280元,合计141679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2000元,交强险以外按照30%比例赔付41903.70元,合计43903.70元,保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于强、朱某彪、刘坤赔偿。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首先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两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在定损时,并没有通知我司人员到场,所以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当扣除工时费。
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费当中,属于重复主张,我司只认可其中一项。
施救费过高,答辩完毕。
被告于强、朱某彪、刘坤未答辩。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赵永建损失车损122475元、公估费3674元、拆解费12250元、施救费2700、保管费340元、服务费240元,共计141679元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在定损时,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所以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亦认可报险事实,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主动履行定损核赔义务,通知财产受损人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但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无已履行相关义务,也没有相关财产损失人员不配合保险公司定损的证据提交,也无相关定损数额出示,且保险公司经本院明释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当扣除工时费的主张,因为向修理部门索要发票是原告权利,但并非原告在诉讼索赔中应当履行的必要义务,且原告损失已经公估定损,损失数额与是否开具修理发票没有关联性,不开具发票,属于原告车辆修理后,对日后修理质量维权证据的一种权利放弃,而保险公司亦非税务款扣缴单位,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扣除工时费、税费,从而由保险公司受益,保险公司所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费当中,属于重复主张,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一项损失的主张,因为拆解费系为公估车辆损失以前车辆由专门的拆解单位拆解,从而查验损害部件而发生,且拆解费是由拆解单位收取,公估费是对损失评估的收费,是由公估公司收取,两项费用从性质及收取主体上皆不同,保险公司所辩只支持一项主张无理,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为原告支出施救费2700元系吊装费及施救费两项支出项目,数额不高,且保险公司并无施救里程及吊装费用准确数额提交,而原告上述费用已经发生,且经收费单位出具票据,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总损失141679元,因为驾驶员于强为冀B×××××、冀B×××××挂半挂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次要责任(30%),冀B×××××、冀B×××××挂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550000元,原告损失未超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39679元中保管费340元、服务费240元依保险合同应当由车主朱某彪、刘坤按于强所负30%责任予以赔偿174元,剩余1390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于强应承担30%责任予以赔偿4172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挂半挂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赵永建损失人民币43729.7元,被告朱某彪、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4元,赔偿款直接打入赵永建中国农业银行xxxx8的个人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赵永建损失车损122475元、公估费3674元、拆解费12250元、施救费2700、保管费340元、服务费240元,共计141679元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在定损时,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所以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亦认可报险事实,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主动履行定损核赔义务,通知财产受损人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但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无已履行相关义务,也没有相关财产损失人员不配合保险公司定损的证据提交,也无相关定损数额出示,且保险公司经本院明释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当扣除工时费的主张,因为向修理部门索要发票是原告权利,但并非原告在诉讼索赔中应当履行的必要义务,且原告损失已经公估定损,损失数额与是否开具修理发票没有关联性,不开具发票,属于原告车辆修理后,对日后修理质量维权证据的一种权利放弃,而保险公司亦非税务款扣缴单位,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扣除工时费、税费,从而由保险公司受益,保险公司所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费当中,属于重复主张,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一项损失的主张,因为拆解费系为公估车辆损失以前车辆由专门的拆解单位拆解,从而查验损害部件而发生,且拆解费是由拆解单位收取,公估费是对损失评估的收费,是由公估公司收取,两项费用从性质及收取主体上皆不同,保险公司所辩只支持一项主张无理,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为原告支出施救费2700元系吊装费及施救费两项支出项目,数额不高,且保险公司并无施救里程及吊装费用准确数额提交,而原告上述费用已经发生,且经收费单位出具票据,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总损失141679元,因为驾驶员于强为冀B×××××、冀B×××××挂半挂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次要责任(30%),冀B×××××、冀B×××××挂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550000元,原告损失未超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39679元中保管费340元、服务费240元依保险合同应当由车主朱某彪、刘坤按于强所负30%责任予以赔偿174元,剩余1390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于强应承担30%责任予以赔偿4172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挂半挂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赵永建损失人民币43729.7元,被告朱某彪、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4元,赔偿款直接打入赵永建中国农业银行xxxx8的个人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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