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永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户籍地兴山县,现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现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赵永平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在远安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承诺只用来周转两个星期就还给原告。当天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此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然而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曾在远安经营宜昌梓豪园苗木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6月,被告马某某陆续以经营园林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79000余元。2015年7月25日马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远安县赵永平的钱100000元,现还时8月8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自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79000元,后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平借款本金79000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