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3800元,并按年利率6%计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经人介绍,我为被告在经营的雕刻厂搭建彩钢棚车间,完工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2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搭棚款400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当年结清。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给被告经营的雕刻厂搭建彩钢棚车间,完工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2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搭棚款40000元,被告为此笔欠款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某某打(搭)棚款肆万元正,赵某会,2016年2月4日。并承诺当年结清。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针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了签有赵某会名字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赵某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既未提出抗辩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会欠原告施工款40000元,有欠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施工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施工款400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赵某某负担78元、赵某会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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