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该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中,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石头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石头,共欠原告石头款19520元,有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石头款1952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石头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9520元的石头,于2017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头,并为原告出具了19520元的欠条,被告未对该欠款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石头款1952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石头款195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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