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
被告刘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3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风云提出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自2014年起赵双利(赵双犁)受二被告委托经营管理该厂。原告赵某某为该厂运送石粉至沙河玻璃厂。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累计欠原告运费69880元。经结算,赵双利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有行唐县鑫盛石粉厂的印章。
另查明,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肖军才、薛某某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云与被告薛某某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赵某某为被告运送石粉。2014年赵双利受二被告委托管理该石粉厂,经结算后,赵双犁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二被告系个人合伙,现原告据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运费6988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风云提到的有关合伙账目记载合伙债务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本案另一被告薛某某否认,且账目也只是其合伙内部有关业务往来的一种体现,以此为由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刘风云认为肖军才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刘风云及薛某某,肖军才是否合伙人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份额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刘风云认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运费698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玲 陪审员 顾素玲 陪审员 王林鹏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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