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华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
徐长城
李某
原告赵永华,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地址河北省涿州市葱园村。
法定代表人邢艳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户籍地涿州市。
原告赵永华诉被告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以下简称:燕南保温厂)、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燕南保温厂的法定代表人邢艳菲、委托代理人徐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时任燕南保温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赵永华借款,借款延续至2014年6月20日未偿还,且借条写明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用,借条加盖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结算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该行为应系被告李某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南保温厂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以担保人及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53973元的利息,因2014年6月20日借据中仅有一张借据书写了利息按天计算4%,应属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南保温厂主张借据上的“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结算财务专用章”系伪造,要求鉴定。因涉案债务系被告李某任燕南保温厂法定代表人期间欠款的延续,公章真伪不足以否定李某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燕南保温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被告李某连带偿还原告赵永华欠款4497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原告赵永华负担837元,被告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被告李某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时任燕南保温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赵永华借款,借款延续至2014年6月20日未偿还,且借条写明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用,借条加盖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结算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该行为应系被告李某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南保温厂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以担保人及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53973元的利息,因2014年6月20日借据中仅有一张借据书写了利息按天计算4%,应属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南保温厂主张借据上的“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结算财务专用章”系伪造,要求鉴定。因涉案债务系被告李某任燕南保温厂法定代表人期间欠款的延续,公章真伪不足以否定李某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燕南保温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被告李某连带偿还原告赵永华欠款4497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原告赵永华负担837元,被告涿州市燕南新型保温建材厂、被告李某共同负担8000元。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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