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利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邸福林
刘某某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某某
原告赵永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福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赵永利、邸福林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25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利、邸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利、邸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赵永利、邸福林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二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供木方的同时,又与刘某某达成口头供应清水板的约定,二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某某履行了交付清水板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也履行了部分给付清水板货款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清水板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共向被告送了价值1526598元的木料,被告刘某某及杨某某已经支付二原告1209380元,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二原告剩余货款317218元。被告杨某某在《供货合同》上签名作为保证担保,并没有约定承担的是何种方式的担保,应对木方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向二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因杨某某未与本案原告建立直接的买卖关系,因此由其向二原告支付的350000元应认定为承担的担保给付木方款的责任。根据原告赵永利向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收条,有599000元的数额直接写明的是收到木方款,且不能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据进行比对区分是木方款还是清水板款,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区分。因此上述两笔款项合计949000元,已超出原告所送木方870961元,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和杨某某已经足额支付了木方款,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另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称:刘某某还有一个合伙人为牛二红,但刘某某及刘某某均不能提供牛二红的住址及本人身份等基本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与牛二红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利、邸福林货款人民币317218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利、邸福林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二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4元,由原告赵永利、邸福林负担49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赵永利、邸福林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二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供木方的同时,又与刘某某达成口头供应清水板的约定,二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某某履行了交付清水板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也履行了部分给付清水板货款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清水板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共向被告送了价值1526598元的木料,被告刘某某及杨某某已经支付二原告1209380元,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二原告剩余货款317218元。被告杨某某在《供货合同》上签名作为保证担保,并没有约定承担的是何种方式的担保,应对木方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向二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因杨某某未与本案原告建立直接的买卖关系,因此由其向二原告支付的350000元应认定为承担的担保给付木方款的责任。根据原告赵永利向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收条,有599000元的数额直接写明的是收到木方款,且不能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据进行比对区分是木方款还是清水板款,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区分。因此上述两笔款项合计949000元,已超出原告所送木方870961元,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和杨某某已经足额支付了木方款,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另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称:刘某某还有一个合伙人为牛二红,但刘某某及刘某某均不能提供牛二红的住址及本人身份等基本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与牛二红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利、邸福林货款人民币317218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利、邸福林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二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4元,由原告赵永利、邸福林负担49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112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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