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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兴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永兴
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永兴。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兴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将原告赵永兴致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认定为100天;结合原告赵永兴的治疗情况及伤情,并考虑原告赵永兴在住院期间护理级别的变更情况,其护理天数确定为37天,护理费按通常标准日60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去其他医院检查,支付的交通费用为合理支出,但其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2819.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将原告赵永兴致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认定为100天;结合原告赵永兴的治疗情况及伤情,并考虑原告赵永兴在住院期间护理级别的变更情况,其护理天数确定为37天,护理费按通常标准日60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去其他医院检查,支付的交通费用为合理支出,但其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2819.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建民
审判员:刘海峰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张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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