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以下简称“人财保宜昌营业部”)
代表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上午7时,何某某驾驶鄂E×××××号东风小康在长航新村20-3号门前倒车时将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过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赵某某住院1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赵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732.99元、护理费11790元。出院后又花费门诊费150元。2014年4月17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X级。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其护理时限为120日。赵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
事发后因协商无果,赵某某诉至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何某某、人财保宜昌营业部:1、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8882.99元、误工费25750元(240天×125元/天)、护理费18291元(11790元﹢116天×20元/天)、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2320元(11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116天×20元/天)、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37895.99元,由人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宜昌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何某某赔偿;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人财保宜昌营业部要求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误工日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某左上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级为X级。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为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车主为何某某的鄂E×××××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15日在人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何某某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赵某某受伤后,何某某垫付了12579.1元的医疗费、2240元的护理费;人财保宜昌营业部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事故首先由人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人财保宜昌营业部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医疗费288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2320元、营养费2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9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赵某某属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其误工标准应当参照交通运输业,为45470元/年,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5天,总的误工费用应当为15575元(125天×124.6元/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1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8059.99元。对于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79.1元、护理费2240元,赵某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赔偿款后,应当将何某某垫付的款项返还给何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75337元(已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给赵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30522.99元。三、何某某赔偿赵某某司法鉴定费2200元。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5元,由何某某负担。何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赵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传唤派出所公安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居民小区内的道路上,葛洲坝派出所民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上已载明了当时的出警的现场情况,案件事实情况清楚,派出所民警并不具备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职权。对上诉人请求派出所民警接受质询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实际认定了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对机动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外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中全部责任的相关份额。三、关于原审法院扩大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由于赵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保险合同义务约束,不承担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医保审核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责令赵某某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赵某某出院记录上医嘱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单据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标准、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每日酌情认定1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某某住院天数过长且属于过度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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